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泽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郑庚平与被告何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泽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97172元,利息从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息6%计算共6901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10437.8元,本息共计214510.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湖北省宜昌市经营金属回购生意。2017年,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而相识,此后两年间,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拉金属废品等货物。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结算,原告同意将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现金197172元借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因原告母亲生病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虽口头承诺还款,但未实际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何泽波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出示借条、货物明细三份、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流水16张,原告所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相互印证,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7月起,被告何泽波向原告郑庚平购买金属废品等货物。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郑庚平现金197172元。2020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2020年9月26日,被告通过微信回复原告称,想办法凑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成立及双方为此发生的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何泽波向原告郑庚平购买金属废品等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717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7172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合同,故本案案由应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进行结算时,未约定欠付货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已知其已欠付原告相应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被告催要,表明原告已经给被告有充足的准备时间,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7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泽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庚平支付197172元及利息(利息以197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郑庚平负担50元,由被告何泽波负担4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松哲 审 判 员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吕运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