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祯年。 被告: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四元
审理经过
原告华祯年与被告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之第36条之规定和《事业单位2017年中级技师月薪工资标准金》结合《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以6级伤残中级技师的工伤标准按月支付原告;2、评残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3、按照1999年,冀村村委决定补偿原告工残的医疗费的决定从2003年至2017年每年2100元共18年合计37800元一次性偿还到位;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不服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汾劳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接到汾阳市劳动局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书。该书中载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你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经本委研究决定,你向本委申请的劳动仲裁不受理。为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是木匠、泥瓦匠及一般的建筑设计、绘图等全套建筑工程技术的中级技师。于1978年调到本村工业铸造厂重盖铸工车间,原告是木匠、泥瓦匠中级技师,在建铸工车间的过程中于1978年3月5日早9点许第一层的人字架突然折断,将二层顶上正在工作的六人同时坠落到地面,当时原告处于休克状态,其余五人都受伤,工业铸造厂用小四轮将6人都送到汾阳医院,在途中有冀村卫生院的医生跟随护送。原告被汾阳医院抢救生还后,转太原山大一院治疗,住院3个月后出院,诊断为:胸12、腰椎1压缩性骨折,第五腰椎粉碎性骨折、楔形变,四肢麻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和生活费都由工业铸造厂开支,于1978年11月30日,工业铸造厂把原告的××补助关系转到了冀村大队,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于1978年12月份冀村大队出具了《工伤补助决定书》内容是每月补助申请人30个劳动日工分,由冀村大队改为冀村村委会、原告的补助工分改为每月补助120元人民币。于1998年因经济上涨,冀村村委给申请的补助费由每月的120元增加到每月150元,医疗费全年补助2000元。但是从2003年村委以经济紧张为由,只支付每年1700元的生活费,不支付每年2000元的医疗费,到2015年村委以没钱为由,对原告的补助费和医疗费什么也不给了,并出具了向汾阳民政局申请的《申请书》给了原告,叫原告向民政局请求解决补助费和医疗费,但民政局不受理。原告的伤残随着年龄的增长,病情也恶化,原告双手双足麻木,行走困难,扣扣子、握筷子困难,睡觉自己翻不过身子,于2016年去汾阳医院检查,做了核磁共振,汾阳医院建议去太原山大一院确诊,山大一院确诊为颈椎病、腰椎管狭窄症。需要手术治疗,需要10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向冀村村委协商,但村委的态度是没钱,原告又向冀村政府反映,汾阳市政府都是不管的态度。于2016年7月向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工伤鉴定,于2016年8月19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了吕劳鉴发(2016)74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6级伤残。于2017年5月8日向汾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同月15日答复原告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汾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5日以原告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作出的汾劳仲不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祯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文山 人民陪审员 吕德成 人民陪审员 李 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鑫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