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屹,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审计办主任,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唐山鑫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唐山市丰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鑫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山屹、周某,被告唐山鑫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中旬,原、被告签订两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火车配件3000余件,两份合同合计总价为2,866,500.00元。双方同时书面约定产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式、合同期限、交货地点等条款,双方又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于60天内将合同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询证函》,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签字,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被告至今拒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处罚。基于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66,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495,718.00元,并从2018年12月31日起以3,495,718.00元为本金基数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偿还货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唐山鑫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们不认可,原告市场部徐文龙到我公司核对的时候,具体确认的欠款数额应该是3,324,774.50元,我们认可这个数额。其中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原告使用的我们原材料,其中有钼铁100公斤、铬铁矿砂一吨、覆膜砂一吨、保温冒口500个,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使用了我方提供的机器设备,包括中频感应电炉、单梁桥式起重机、叉车各一台,滚砂机三台,这些设备使用过程中有些折旧,合作结束之后这些设备原告不允许我们运走。上述的数额中应该扣除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的款项共计64万元,因此我方认可欠付原告货款为2,684,774.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火车配件。2019年1月30日,原告出具《往来询问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5,718.00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账目明细、微信记录、设备材料清单,用以证明货款数额应为3,324,774.50元以及原告使用被告设备及原材料的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加工定做合同、发货清单、往来询证函、账目明细、微信记录、设备材料清单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数额,双方应以《往来询证函》中双方均认可的货款金额3,495,718.00元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3,495,71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5,718.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用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为宜。关于被告辩称的应以其确认的欠款数额为准且应扣除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的款项,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鑫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495,71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5,71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6.00元,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唐山鑫汇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7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葫芦岛渤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34,7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