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识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阳县鹿峰街道鹿峰社区蒙泉路富园大厦过磅房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132063212XH。

法定代表人:罗社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监事,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识忠与被告桂阳县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识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保、被告磊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理人罗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3333元(利息计算按照月息2%计息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后利息计算按照2021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从2020年8月19日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底,被告公司以资金紧缺,为了尽快使公司开发的宝石云都项目早日开工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7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本人开设的账号为62284908XXXX2154774向被告会计廖芳开设的账号为6228XXXX10029565213账户(也是被告股东)转账40万元。2017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期限、利息等作了约定。2018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也没有支付原告分文利息,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借款再延期一年,但被告再次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桂阳县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是公司欠债比较多,希望原告能适当降低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需要资金开发宝石云都项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被告会计廖芳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叁分,半年到期付息,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还款,本公司将用该项目商品房作抵押,抵押房屋价格按当时销售价格下调30%。房屋楼层10至16层之间。此协议一式两份。协议上盖有公司的公章,有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向东、会计廖芳的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在2019年1月31日双方对借款前期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被告总共借款为陆拾壹万陆仟元整。并约定于2019年8月2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将按每日千分之3的违约金计算。2017年8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条款继续生效。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向东变更登记为罗社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会计账户转账了40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和违约金均已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司法解释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借款4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92533元(400000元×2%×3年零17天),后续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阳县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识忠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92533元,共计692533元,后续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3元,减半收取5366.5元,由被告桂阳县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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