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勤县天昊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姜某,住民勤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民勤县天昊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民勤县天昊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7万元,以及敞亮贬值及租车费用迟延交付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某系原告民勤县天昊汽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8月30日晚被告在完成公司指派的认为后,未将其驾驶的车辆开回原公司,而是私自驾驶车辆回家。当晚11时50分,被告驾驶车辆沿东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的李银元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被告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用需7万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无法及时交付车主适用,原告将自有的车辆周转给车主适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此外,由于交通事故导致车主的车辆受损,即使完成修复,仍会造成车主车辆价值贬值,原告需给车主一定的损失。这些损失都是被告私自驾车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维修车辆系王俊清所有,民勤县天昊汽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敢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民勤县天昊汽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民勤县天昊汽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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