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二环线荷花园宏华苑127-129号。 负责人:曹博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阳,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芙蓉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静思、李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芙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17482.25元,利息1787.69元,违约金3181.32元,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484.69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此后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在邮储银行芙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8。截至2021年7月21日,该账户共拖欠原告2293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王某某在邮储银行芙蓉支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8。王某某在申领该卡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 2、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入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入账日继续计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不包含现金转账)从交易入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乙方(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 3、邮储银行芙蓉支行向王某某发卡后,王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XX月XX日,王某某共拖欠透支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违约金XXX元、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XXX元。由此遂成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求偿透支款本息、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偿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原告求偿的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所定标准过高,加重了违约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三期合计XXX元计偿,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号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信用卡分期手续费XXX元,违约金XXX元(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21年XX月XX日,此后新增利息按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求偿违约金的过高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7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帆 书 记 员 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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