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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县城白云源路1592-4至159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良、沈忱,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沅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刘孟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沅沅、刘孟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沅沅、刘孟彦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3、判令原告的上述2项债权在对被告陈沅沅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苑××号××室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沅沅签订编号为××号的《委托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沅沅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1.5%;采用按月付息,被告陈沅沅每月20号支付当月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如被告陈沅沅逾期引起诉讼的应当按照借款总额自收到借款时利息全部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日,被告刘孟彦自愿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陈沅沅之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此外,被告陈沅沅还自愿抵押其自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苑××号××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发放借款180万元。后被告自2020年12月21日开始未及时向原告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沅沅签订委托抵押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孟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沅沅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沅沅、刘孟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沅沅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苑××号××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8)富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该房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优先受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沅沅、刘孟彦返还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沅沅、刘孟彦支付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陈沅沅、刘孟彦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沅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苑××号××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18)富阳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5元,由被告陈沅沅、刘孟彦负担。
原告桐庐县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沅沅、刘孟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明锋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祝小兰
代理书记员许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