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安。
被告:陕西三荣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源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红。
第三人: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源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系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陕化集团)与被告陕西三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三荣化工)、第三人陕西盛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化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安,被告三荣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涛、孙园红,第三人盛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陕化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散被告三荣化工;2、被告三荣化工立即搬出原告的场地。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盛农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三荣化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原告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第三人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后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三荣化工的两名股东长期矛盾不断,三荣化工长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组成和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三荣化工的账目及生产经营情况,原告均无法知晓,更无法按照公司章程约定派驻人员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第三人盛农公司实际控制三荣化工,公司自成立长达12年以来,没有向原告分过股东红利,原告的股东地位形同虚设。原告投资设立公司,原告又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且被告三荣化工在原告的生产场地生产经营,其经营管理混乱,长期处于亏损停产状态,被告的现状对原告的声誉及经营生产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原告亦自2015年以来频繁与第三人协商原告退出三荣化工的事宜,但第三人不同意、推诿,使双方的矛盾纠纷无法妥善解决,给作为国有企业的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和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和影响,原告也封闭三荣化工通往原告自备铁路站台的通道,也准备停止供应被告的水、电、蒸汽。被告三荣化工成立时,原告提供了生产经营场地给被告使用,被告从未支付过使用费,根据国家《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规定》,原告亦不能将该场地再交由被告三荣化工使用,被告三荣化工应当立即搬离。综上,原告无法行使作为三荣化工股东的权利,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经营亦陷入僵局和瘫痪状态,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协商,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荣化工的现状,该状态也将会给原告造成了更大的损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三荣化工辩称,被告三荣化工成立于2004年6月28日,由第三人盛农公司和原告陕化集团合资成立,公司成立以来,发展迅速,2012年产销量达到巅峰,公司员工达到100人左右,销售金额达到1670.1587万元,为当地的就业和国家税收作出极大贡献。2015年5月8日,原告陕化集团未经股东会决议,违背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以清除厂中有厂乱象为名,将三荣化工到铁路站台出入库发货的三道门全部焊死,直接导致被告三荣化工的原材料和产品无法卸车和发运,原告的焊门封路,给三荣化工造成巨大的损失,直接导致和公司合作7、8年的众多老客户,与三荣化工终止合作,使得2016年销售金额下降到147.2306万元。原告也违背联营协议,将供给被告三荣化工的水、电、蒸汽价格一涨再涨,尤其是蒸汽价格从60元/方涨到180元/方。原告陕化集团为被告的生产经营设置种种的障碍,影响三荣化工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造成三荣化工省外的大客户全部流失,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经营困难,但被告三荣化工经过不懈努力正在不断恢复。2017年2月27日,陕化集团给被告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2017年5月25日也召开了股东会,2017年4月26日陕化集团又给被告发函,要求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凭证、帐薄进行查询,三荣化工也积极配合,但由于资金紧张,公司无法支付财务审计费用40000元,原告亦不垫资,才使审计不能进行。综上,陕化集团和盛农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合资成立了被告公司,本案的纠纷应是联营合同纠纷,不是公司解散之诉,双方也在2017年5月25日召开了股东会议,不存在不能按照章程召开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的事实。陕化集团对被告供能价格一涨再涨,彻底焊门封路是原告违约、违法、侵权干扰三荣化工正常经营的行为,并非股东间的矛盾。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公司无法定解散的事实,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盛农公司诉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荣化工是第三人盛农公司与原告货币出资成立,盛农公司出资700万元,占出资比例70%,而非原告诉称的出资700万,占出资比例70%。盛农公司与陕化集团亦签订了联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以其设施、土地、商标作价60万,作为成立公司的出资。原告与第三人无矛盾,三荣化工运营正常良好,公司的股东会机制正常,原告作为股东能够正常行使股东权利,2017年也召开股东会,并于5月25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非不能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原告并未以股东的身份正当行使权利,而以土地使用权人和厂区管理者的身份封闭大门,消除厂中厂,完全是违约、违法、侵权行为和干扰了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并非股东间的矛盾。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诉请应予驳回。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3月13日三荣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2006年3月13日形成的三荣化工公司章程,陕华函【2006】4号出资人代表证明,陕华函【2006】2号推荐三荣化工董事、经理的函,陕华函【2006】3号推荐三荣化工监事的函,推荐翟源彪等为三荣化工董事的函,推荐彭云丽为三荣化工监事的函,三荣化工一届一次董事会决议,三荣化工监事会第一届第一次会议决议,联营合同。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三荣化工2005年成立并在工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2006年3月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形成决议,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盛农公司推荐三人,原告推荐两人担任董事,组成董事会。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一年召开两次,原告推荐一人担任被告三荣化工的总经理,该章程规定亦与原告与第三人盛农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一致,以及随后原告推荐董事、监事,三荣化工第一次董事会、监事会选举翟源彪为公司董事长、卢延兴为监事长的事实。被告三荣化工与第三人盛农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工商登记备案的资料不一致。盛农公司主张依据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和变更的章程约定,三荣化工是不设立董事会仅设立执行董事,公司总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但通过对该组证据上的签章,结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与第三人盛农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06年3月三荣化工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晚于备案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和第三人协商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程序不影响该章程对股东具有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依法应予遵守该章程,对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依据该组证据认定2006年3月,三荣化工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约定,第三人盛农公司推荐三人、原告推荐两人担任董事,组成董事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亦可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一年召开两次,原告推荐一人担任被告三荣化工的总经理。
2、被告、第三人均提交证据:2005年3月公司章程、2010年1月20日三荣化工201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17年2月27日股东会会议通知、陕化集团函【2017】7号关于委派股东代表的证明、2017年5月25日股东会议纪要、陕化集团司函18号函。被告提交的2005年3月关于制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成立以来,依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正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决策执行机构工作正常。但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在三荣化工设立时的2005年以及2010年和2017年召开了股东会,且2017年的股东会亦是原告为清算解散公司要求召开的,结合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13日股东会决议,现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公司成立之后的2006年、2010年和2017年召开了三次股东会,在2006年召开了一次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三荣化工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董事会一年召开2次,且作为股东的第三人盛农公司现认为三荣化工仅应依据工商备案的章程设立执行董事,不设置董事会,故对被告和第三人诉称的被告三荣化工自成立以来能够依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正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公司决策执行机构工作正常的事实,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外部用能价格调整的通知函、2012年10月8日水、电、蒸汽价格调整通知、2017年5月25日三荣化工的回函、2015年5月陕化集团关于封闭复肥公司生产区外围单位通道的通知函,16年、17年营业额账单、封门照片。第三人提交的:拆除封闭的函、律师函。依据以上证据,被告、第三人证明:由于原告违背协议,对水、电、蒸汽不断涨价,并封闭三荣化工铁路运输通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对以上证据不认可,但结合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的相关诉称,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被告封闭三荣化工通往铁路的通道,提高其供应被告的水、电、蒸汽的价格,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困难的事实,予以认定。
4、被告三荣化工提交的证据:2016、2017年工资表复印件、2017年2月20日授权书、第三人盛农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年1-12月、2017年1-10月销售台账,国税、地税申请表,2016年1-12月、2017年1-9月工资编报说明,证明三荣化工经营良好,该组证据是作为当事人的三荣化工和盛农公司单方制作,且本案审理中,三荣化工诉称三荣化工自成立以来,一直亏损,故对三荣化工和盛农公司的诉称公司经营良好的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28日、8月4日原告陕化集团与第三人盛农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复合肥生产及销售项目。2005年3月31日,陕化集团与盛农公司出资成立了被告三荣化工,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陕化集团和盛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陕化集团和盛农公司以货币形式,分别出资300万和7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0%、70%。2006年3月三荣化工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形成决议,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股东会推荐产生,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盛农公司推荐三人、原告陕化集团推荐两人担任董事。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亦可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一年召开两次,原告推荐一人担任被告三荣化工的总经理。股东会决议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推荐,由翟源彪、奥生军、卢斌、李慧枫、黄鹤福担任公司董事,并推荐翟源彪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2010年一月三荣化工召开一次股东会决定对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并拟修改公司章程,但后截止2017年5月再未召开股东会。后原告陕化集团认为三荣化工和盛农公司长期不执行公司章程,不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亦由盛农公司实际控制,其股东权利不能行使,与第三人盛农公司协商亦不能解决矛盾纠纷,且矛盾纠纷不断加深激化,陕化集团先将供给被告三荣化工的水、电、蒸汽价格涨价,2015年5月又将三荣化工到铁路站台出入库发货的三道门全部焊死,被告三荣化工的原材料和产品无法通过原告自备铁路发运货物,极大影响了三荣化工的正常生产经营。2017年2月27日,陕化集团给被告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对三荣化工进行清算,经股东会协商对三荣化工进行财务审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三荣化工提交财务审计报告,2017年8月三荣化工以无力承担40000元财务审计费用,要求陕化集团垫付20000元,陕化集团拒绝垫付该笔费用,财务审计亦未完成。现陕化集团要求解散三荣化工并搬离其提供的现生产经营场地,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陕化集团与第三人盛农公司作为被告三荣化工仅有的两名股东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董事会由股东推荐产生,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盛农公司委派三名,陕化集团委派二名董事,董事长由盛农公司出任。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亦可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董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公司设经理一名,由陕化集团委派出任。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三荣化工长期未有公司章程规定的组织机构,公司股东盛农公司现亦不认可三荣化工应按公司章程设置董事会,主张三荣化工只应设置执行董事,且三荣化工的董事长一直也由盛农公司董事长担任,亦长期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三荣化工的决策执行机构设置和运转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权,原告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三荣化工自成立经营的十余年间,也一直亏损,没有给股东分过红利,股东的投资未能获得回报,也已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现原告不愿与盛农公司和被告合作,亦采取封锁三荣化工生产通道大门,提高其供应三荣化工正常生产必须的水、电、蒸汽价格,要求被告三荣化工搬离现占有其的生产产地,二股东合作的互信基础已无,矛盾亦可能进一步激化,三荣化工亦是在原告提供的场所并依托原告提供的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的化工企业,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的冲突矛盾,也已经造成三荣化工的经营生产管理出现严重的困难,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其存在会使股东权益和经济利益受到进一步损害,现持有公司股权和表决权30%的原告,请求解散公司,本院亦主持原告和第三人就是否能通过回收股权等其他途径,解决本案纠纷,由于双方矛盾激化和国有企业相关政策的限制,本案纠纷无法通过其他办法解决。综上,三荣化工进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表决权30%的陕化集团提出解散三荣化工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搬离现占有的生产产地,超出本案作为解散公司纠纷的审理范围,对其该诉请,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解散被告陕西三荣化工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被告陕西三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审判员 赵 静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常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