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矿工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60355W。 主要负责人:曹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玉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高阳路中段南侧蓝天花园**蓝爵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6773068T。 法定代表人:郑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刘玉清、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居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新安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玉清偿还工行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487080.46元及利息1995.25元,共计489075.7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确认工行平顶山分行对刘玉清所有的预抵押的房产(位于湛河区)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新安居房地产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玉清、新安居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9日,工行平顶山分行与刘玉清、新安居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依据前述合同,工行平顶山分行向刘玉清发放个人购置一手房按揭贷款人民币5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起止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37年5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工行平顶山分行债权的实现,刘玉清以其坐落在湛河区的房产向工行平顶山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编号:豫20**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556号),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上述贷款依约发放后,刘玉清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前已累计违约18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之约定,工行平顶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鉴于多次催收无果的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

刘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新安居房地产公司辩称,刘玉清是新安居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户,以按揭方式购买新安居房地产公司房产,同时在贷款中也以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至于还贷的情况,包括目前刘玉清的去向新安居房地产公司一概不知,现在刘玉清是直接债务人,新安居房地产公司所谓的担保实际上是重复性担保,有房子本身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了优先受偿权,所以请法院减除新安居房地产的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刘玉清愿意按期还贷或者房屋拍卖价款还贷,自主决定,如果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坚持诉请新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还贷责任,目前来讲新安居房地产公司还贷能力薄弱,请法庭调解能否延长半年时间,新安居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工后一次性还清或按月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贷款人工行平顶山分行、借款人(抵押人)刘玉清、保证人新安居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刘玉清向工行平顶山分行贷款53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湛河区,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37年5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7×××71,开户行为工行的账户中,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每月10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从贷款发放后次月10日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或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刘玉清与工行平顶山分行签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约定::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城关镇向阳路**院**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所涉诉讼\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该地址如有变更,刘玉清应及时书面通知贵行,否则按本确认书载明的地址进行的送达仍然有效,刘玉清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2017年5月4日,工行平顶山分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35000元。同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编号为豫(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556号,显示: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义务人刘玉清,房屋坐落于湛河区。因刘玉清在贷款期间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工行平顶山分行陆续扣除新安居房地产公司保证金款项共计45115.43元用于偿还涉案贷款,截至2021年5月21日,刘玉清尚欠工行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473244.71元、利息9838.37元(含罚息、复利),共计483083.08元。工行平顶山分行追索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预告登记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玉清贷款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工行平顶山分行要求刘玉清偿还下欠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湛河区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工行平顶山分行尚未取得抵押权,故其要求对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安居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贷款的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至今亦未办理,故对工行平顶山分行主张新安居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贷款本金473244.71元及截止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9838.37元(含罚息、复利),并自2021年5月22日起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玉清追偿;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6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刘玉清、平顶山市新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7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兴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乐乐 书 记 员 丁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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