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宇,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治中,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827。

法定代表人:王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振洪,女,该公司副总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庆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传智公司支付我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的工资82 415.83元。事实与理由:传智公司在我工伤认定期间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属于实体方面重大问题,一审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判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我不能上班是传智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传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传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传智公司无须与李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判决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2.判决传智公司无须向李庆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 003.6元;3.判决传智公司无须向李庆支付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82 415.8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李庆与传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岗位为媒介经理,月工资16

000元。

2019年4月8日,李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此后进行休假治疗。2019年6月、7月期间,传智公司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与李庆就提交诊断证明及病假条原件、到岗上班时间等事宜进行沟通。2019年7月17日,传智公司向李庆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庆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回岗位工作,影响公司正常业务运转为由,于当日解除与李庆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8月1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李庆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8月12日,传智公司向李庆转款36 951.91元。次日,传智公司向李庆发出退款说明,称:2019年7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12日传智公司向李庆银行账户支付36 951.91元,包含7月份工资、全部加班补助共4951.91元,额外支付了32 000元。鉴于李庆尚有项目交接资料未完成,项目借款27 600元未核销,经公司与李庆协商一致后,李庆同意将32 000元退还传智公司,要求李庆收到退款说明后,将退款支付至传智公司的账户。李庆收到该退款说明后未退还该款。

2019年9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庆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8日,李庆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传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并要求恢复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补发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的全部工资66 133.33元。后,李庆增加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0 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 000元;3.支付医疗费1956.63元;4.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59 733.33元。

2020年1月16日,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庆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2日中止审理此案,2020年6月8日恢复审理。2020年6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0]第594号裁决书,裁决:一、传智公司与李庆自2019年7月17日起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传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庆2019年4月8日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9 003.6元;三、传智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庆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82 415.83元;四、以上二、三项共计121 419.43元,扣除已支付32 000元,传智公司应支付李庆89 419.43元;五、驳回李庆其他仲裁请求。传智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李庆的实发工资核算,李庆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 773.69元。另查,2019年4月至7月,传智公司向李庆发放工资共计31 63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传智公司称经双方协商一致,李庆口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李庆对此予以否认,现仅凭李庆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传智公司曾向李庆付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李庆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且本案审理中,传智公司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证据,故传智公司请求无须与李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根据李庆所受损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李庆的实际工资标准,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传智公司应当补足相应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其不同意支付李庆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 003.6元的请求,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另,传智公司此间支付的32 000元可予以抵扣。

关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工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系传智公司通知李庆解除劳动合同,未在此期间安排李庆工作。其次,虽然李庆不认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但其并未到岗上班或提出到岗上班请求。综合上述情况,考虑疫情因素,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应由传智公司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李庆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庆自2019年7月17日起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庆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003.6元;三、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庆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基本生活费)10 780元;四、驳回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传智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公司在2019年10月7日之后未通知李庆上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传智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庆之间的劳动关系,李庆未提供劳动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故应按李庆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李庆停工留薪期满之后的工资,李庆上诉主张传智公司支付其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的工资82 415.83元的请求,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75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庆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资82 415.83元;

四、驳回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传智天际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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