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孙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审理经过

孙文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内710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孙文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文军未履行刑事判决中涉财产刑部分的义务,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以(2019)内71执监2号裁定提级执行,于2020年5月7日就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个人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持有情况、互联网银行、工商注册、不动产、车辆、民政信息及个人购买保险等财产信息;同时向被执行人的亲属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孙文军的财产状况及线索。通过上述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528.33元,已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查明比亚迪牌小客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文军名下,但未能有效控制该车辆。此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信息和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多方查找,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28.3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0)内71执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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