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胜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高瑞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市交通设施服务中心6号住宅楼2单元12号(汽车东站西)。
法定代表人:李国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章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鉴保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英诉被告张利明、高瑞强、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锦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风、被告高瑞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被告邯郸锦辉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章红、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鉴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明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万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0时30分许,张利明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峰线交叉口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货物洒落,与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华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少华受伤,车辆、路面及中心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高瑞强辩称,1、被告张利明是本次交通事故案发时的合法驾驶人,所驾驶冀D×××××、冀D×××××号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损失数额,请求法院剔除不合理不合法的相应损失;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就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邯郸锦辉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高瑞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因未付清贷款故保留车辆临时所有权;2、我公司对事故车辆没有使用、营运及获取利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高瑞强承担,故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保险投保人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投保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免责事由,投保人已在投保材料上加盖公章,故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超载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张利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0日0时30分许,张利明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峰线交叉口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货物洒落,与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华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少华受伤,车辆、路面及中心花池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少华不负事故责任。张少华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实际车主为张胜英,该车主车冀D×××××号车辆登记在武安市和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冀D×××××号车辆登记在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张胜英所有的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92160元。后张胜英的车辆在武安市劲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50天,期间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停运损失800元/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吊车拖车费8000元。
张利明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实际车主为高瑞强,张利明系高瑞强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在邯郸锦辉运输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武安市劲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证明、武安市和祺运输有限公司和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实际车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购车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利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张胜英造成的损失,张利明应按责赔偿。因张利明系高瑞强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高瑞强的冀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张胜英损失。张胜英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92160元、停运损失费40000元(50天×800元=400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3160元。故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胜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1160元,由于高瑞强的冀D×××××、冀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按张利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足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张胜英损失,故高瑞强、邯郸锦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胜英提交武安市劲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车辆维修59天。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胜英的冀D×××××、冀D×××××号车辆受损,张胜英除提交维修证明还应提交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车辆受损照片、车辆修复照片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仅维修证明难以证明其效力,但本院考虑车辆实际受损,故酌情认定50天。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且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商业险不予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仅是口头辩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胜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胜英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41160元;
三、驳回张胜英对张利明、高瑞强、邯郸市邯山区锦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瑞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