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久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琳,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久娟、上诉人张继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久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学琳、被上诉人张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久娟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如张继福不能恢复道路原状,赔偿道路恢复费10,000元,赔偿占地损失费13,000元,赔偿林木损失费4000元;2、由张继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张继福多年的侵权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因占道纠纷而交恶的实际情况,张继福根本不能主动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因此应附加判决如张继福不能恢复原状的损失赔偿责任,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提供有效执行依据,赔偿数额暂按10,000元计算,不足部分另行补足。二、原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张继福自1994年未经同意而擅自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修建道路,就应该同时判决占地损失费,可以根据占地的实际情况,一并判决对方支付占地使用费,而不应不予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三、张继福砍伐上诉人的树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已经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继福滥伐树木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继福辩称:上诉人郭久娟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张继福对该土地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张继福与郭久娟同住的赵国义发生纠纷,张继福被赵国义用锯砍伤,并且法院已经判令赵国义赔偿张继福七千余元,至今赵国义也未支付赔偿金。在申请执行过程中,郭久娟才对张继福开辟的道路提起了诉讼。
张继福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311民初62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对郭久娟12.5米,宽3米的道路享有通行权,并不恢复原貌,不服金额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中的争议土地是否为郭久娟承包,本案中郭久娟在土地承包到期以后,并未与村里续签土地承包合同,郭久娟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本案中上诉人的土地在山上,被上诉人当时承包的土地在山下,上诉人与郭久娟当时承包的土地属于相邻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通行权,相邻权。三、上诉人在1994年时已经向郭久娟支付开路的相关费用,至今已经20多年,法律不强人所难,时至今日上诉人已经无法出具当时的支付凭证。并且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时支付修路款,由于郭久娟原因,证人都某出庭作证。如果上诉人没有支付修路费用郭久娟也不可能允许上诉人修路,并且通行20余年。在20余年过程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郭久娟也已默许的形式,同意上诉人修建道路并且通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20余年。四、权利的最长保护期为20年,上诉人于1994年修建道路,到郭久娟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0年的保护期,郭久娟依法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并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郭久娟当庭明确向法官表示,如果双方不发生矛盾,郭久娟一直同意上诉人在该道路通行。也能看出上诉人当时修建道路是郭久娟允许的(或者默许的)。
郭久娟辩称:1、支付费用相关问题不能认定。2、土地属于特殊标的物,如发生土地使用权变化,应依法进行登记,没有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3、张继福要求撤销原判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一审原告诉称
郭久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将道路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道路恢复费10,000元。赔偿占地使用费13,000元、赔偿林木损失费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久娟与宁士家原系夫妻关系。郭久娟、宁士家及张继福均系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陈家沟村村民,宁士家于1991年去世。宁士家于1985年经村委会发包分得2.5亩土地。该土地分别位于张虎沟1.28亩,陈正福房山0.38亩,张虎沟南坡东0.36亩,马云坡房后0.38亩。1994年,张继福为通往其承包的果园的便利,未经郭久娟同意,在郭久娟承包的马云坡房后0.38亩土地中修建一条长12.5米,宽3米的道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久娟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位于马云坡房后0.38亩土地的使用权。张继福未经郭久娟同意,非法占用郭久娟的土地,在该土地中修建一条长12.5米,宽3米的道路通向自家果园,侵害郭久娟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张继福应负全部责任,张继福应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貌,停止侵害。关于郭久娟要求张继福赔偿占地使用费13,000元、林木损失费4000元一节,因郭久娟未向法庭提供损失的证据及计算方法,对郭久娟的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继福提出在修建道路时,已经征得郭久娟同意并支付200元费用一节,因张继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张继福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福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将修建在原告郭久娟承包土地内长12.5米,宽3米的道路恢复原貌,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郭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张继福未经郭久娟同意,在郭久娟承包的马云坡房后0.38亩土地中修建一条长12.5米,宽3米的道路,一审法院判决张继福将修建道路恢复原貌、停止侵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继福主张郭久娟对争议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一节。经查,郭久娟与宁士家原系夫妻关系,宁士家于1985年经村委会发包分得2.5亩土地,包括马云坡房后0.38亩土地,宁士家于1991年去世。现张继福主张郭久娟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被村委会收回或承包给他人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郭久娟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张继福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继福主张其与郭久娟承包的土地属于相邻关系,其依法享有通行权,相邻权,且在1994年时已经向郭久娟支付开路的相关费用一节。因张继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郭久娟支付费用及支付费用后可以使用的年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是张继福通往其承包土地的唯一道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继福主张郭久娟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0年的保护期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本案郭久娟以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张继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最长20年保护期间的规定,郭久娟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张继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久娟主张张继福应赔偿道路恢复费10,000元、占地损失费13,000元、林木损失费4000元一节。因郭久娟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为其估算的数额,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郭久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久娟、张继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张继福承担50元,由上诉人郭久娟承担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