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涟源市。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母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系原告周某某之爷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涟源市。
被告易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恒隆国际3楼。
法定代表人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资吾(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龙集村应斋村民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易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资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易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2、请求法院审核非医保的费用。3、补课费不予承担。4、此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请求交强险预留。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查明的事实
本案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根据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保险合同等综合分析,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28日,易某驾驶湘K****小型轿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甘冲村驶往涟源市桥头河镇共和村方向,19时2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桥头河镇石坪村公路地段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周某某驾驶并搭乘周某2的两轮自行车会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2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0日,涟源市****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桥字[2020]第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未按规定会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未按规定驾驶自行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周某2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于2020年6月10日出院,花费门诊费1229.22元及住院费用6300.6元合计7529.85元。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牙齿掉落;头皮外伤后反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5月22日、2021年5月28日在娄底中心医院分别花费8元、1176元、6499元、451元、2124元、499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周某某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伤休(误工)期肆个月,护理壹人叁个月(儿童),营养期叁个月。4.牙齿修复费每次4500元-6000元(更换周期10年左右)必要时参考临床专家会诊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周某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15663.85元(2021年5月22日及2021年5月28日在娄底中心医院的花费系鉴定后产生,为后续治疗费);2、后续治疗费30000元(5000*6);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3天=13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护理费183元/天*90天=16470元;6、交通费用酌定40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68133.85元。原告周某某主张种植牙费用25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某垫付医药费6000元。2021年4月27日原告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周某某人身损失应由驾驶人被告易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涟源市****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调查,认定被告易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调查,本案确定由被告易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20%的责任。
本案另一受伤者周某2的损失为:1、医疗费3912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2700天;4、护理费21960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周某2、周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267.3元[10000元*(15663.85+30000+1300+2700)/(15663.85+30000+1300+
2700+39123.27+2800+27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6870元(16470元+4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赔偿原告周某某36797.24元[(68133.85元-5267.3元-16870元)*80%]。被告易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予以列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某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22137.3元。
二、由被告易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36797.24元(包括易某垫付的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易某负担7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9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