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俊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赵学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赵学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俊瑞诉被告赵学东、赵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瑞,被告赵学东、赵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俊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2745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利息227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份,原告在二被告所在的工地银川市某楼贴外墙砖及保温板,合计人工工资62570元,已经支付39825元,未支付人工工资22745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07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上面载明:二被告欠赵俊瑞银川市某楼贴外墙砖及保温板人工工资22745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人工工资,二被告拖延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学东辩称,我没有签字和盖章,与我无关。且技术员和工地人员也没有签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学华辩称,结算单上蓝色的签字笔迹是我签的,其他的我的签名我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附查。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兄弟关系。赵俊瑞在某楼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以后,原告与被告赵学华于2007年12月4日形成《湖畔嘉苑7#楼外墙砖保温结算单》,确定至2007年12月4日,被告赵学华欠付原告劳务费2914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1月,原告收到劳务费5000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收到劳务费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欠21145元劳务费未果,故引起本诉。庭审中,被告赵学东否认赵学华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赵学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且庭审中被告赵学东否认赵学华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能够代表赵学东,被告赵学华应当承担结算单上的付款责任。经审核,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211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学华向原告支付22745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1145元,其他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赵学东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且其否认赵学华的签字能够代表赵学东,原告要求被告赵学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长时间未向法院主张权利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俊瑞劳务费21145元;        

二、驳回原告赵俊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俊瑞负担253元,由被告赵学华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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