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二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周全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李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刘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刘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乐亭县城区新光社区富强家园B区306。
负责人:马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宇,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与被告王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府臣、被告王伟、被告华农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郑义、被告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佳、董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97228.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王伟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地立交桥下时,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在三角地立交桥上下桥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素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王伟所有,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2242.67元、辅助器具费7765.98元,后期治疗费用3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丧葬费37877.5元、误工费43574.64元、护理费58529.2元、营养费16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7.67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74457.66元。因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伟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没有意见。但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有意见。我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0元。
华农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对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认定结果均无异议;王伟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核实上述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情况前提下,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我公司同责不超50%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剩余超出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且因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负同等事故责任,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对该项费用按河北农村标准诉请认可,我公司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我公司对该项费用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根据受诉法院地标准,原告方索赔丧葬费应为37887.5元,超出该部分的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在总额不超50000元以内认可,因我司承保车辆为同责且精神抚慰金需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我司认可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内。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相关证据,我公司请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也非产生诉讼的原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7时55分许,王伟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角地立交桥下时,与周素环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在三角地立交桥上下桥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素环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20212019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素环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素环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73天后,于2019年4月15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特急特重型颅脑损伤GCS评分3',其他诊断为:原发脑干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等。
2020年7月23日,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周素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唐华[2020]临鉴字第1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5.1.1-1),评定为壹级伤残;(2)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叁万伍仟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4)根据GB/T31147-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2.2.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7.4,营养期为终身需要营养。
2021年3月21日,周素环因病去世。2021年4月6日,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重广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周素环与刘二正系夫妻关系,二人为我辖区居民。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长女刘畅,次子刘通,无其他子女。周素环父母健在,父亲周全友,母亲李淑华。
王伟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火化证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起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周素环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故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据此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作为周素环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华农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的损失,应先由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王伟予以赔偿。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素环及王伟在案涉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王伟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辩称王伟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虽然王伟对人民保险提交的保险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并无异议,但人民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格式条款向王伟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人民保险提出的施行10%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提交的鉴定意见虽系律师事务所委托,但各被告均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415873.38元,根据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对于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提交的唐山协和医药有限公司、唐山兴龙广缘商业有限公司、衡水慈光商贸有限公司、长沙能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永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唐山惠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陕西倍尔健科贸有限公司、成都泉源堂大药房连锁关有限公司、广州林芝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等开具的部分发票因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40元/天予以计算(73天×40元/天);3.营养费16720元,依据鉴定意见终身需要营养,确定营养期自事故发生日至周素环死亡之日止,按照40元/天计算,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的主张不超上述标准(16720元<779天×40元/天),本院以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的主张数额予以支持;4.护理费58529.2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疗养情况、鉴定意见等,本院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至周素环去世前确定护理期,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因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超上述标准(58529.2元<9300元+9900元+705天×42115元/年÷365天),故按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5.误工费43421.81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年龄、居住地点及户口等因素考虑,周素环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期间误工费用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28201元÷365天×562天);6.死亡赔偿金307460元,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的该项主张(15373元/年×20年)与鉴定意见确定的壹级伤残的赔付标准一致,且该主张不超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45367.67元,周全友、李淑华现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周素环作为周全友、李淑华的女儿,理应对二人进行扶养,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其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周素环的死亡,他的死亡给家庭造成沉重打击,给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9.丧葬费37887.5元,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主张不超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交通费1000元,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虽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但交通费为办案事故发生后,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2800元,该项目费用为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主张权利为周素环进行伤残鉴定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保险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的损失共计956979.56元,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18489.78元[(956979.56元-120000元)×50%],应由人民保险及王伟在保险限额及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318489.78元应由王伟予以赔偿。因王伟主张的垫付款并未在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诉请中,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各项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各项损失318489.78元;
四、驳回原告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二正、周全友、李淑华、刘畅、刘通负担162元、被告王伟负担87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董 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