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广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娟,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爱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被告:范小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系被告张爱毅之妻。

被告: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住所地:平顺县石城镇豆口村。

投资人:张爱毅。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广元诉被告张爱毅、范小苏、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以下简称鑫盛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娟、被告张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4200元(截止2021年1月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张爱毅、范小苏系夫妻关系,平顺县鑫盛建材厂系张爱毅、范小苏夫妇二人投资兴建的独资企业。大约2008年,以被告范小苏名义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共计22000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平顺县鑫盛建材厂的印章,同时约定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付。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00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4200元(截止2021年1月底)。

被告辩称

被告张爱毅对原告张广元的起诉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范小苏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小苏于2009年3月11日给原告张广元出具借条三支,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张广元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借款人范小苏2009年3月11日”;“今借到张广元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一年到期本利全部付清。借款人范小苏2009年3月11日”;“今借到张广元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十计算,一年到期本利全部付清。借款人范小苏2009年3月11日”;三支借条均加盖有“平顺县鑫盛建材厂”财务专用章。后张广元多次向张爱毅索要该三笔借款,三被告分文未还。

另查明:被告张爱毅与范小苏系事实婚姻;平顺县鑫盛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爱毅,范小苏在该厂任会计职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张毅承认原告张广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小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广元与被告范小苏、张爱毅及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未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范小苏与被告张爱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鑫盛建材厂实际出资人为张爱毅,以上三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鑫盛建材厂生产经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小苏、张爱毅、平顺县鑫盛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元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张爱毅、范小苏、平顺县鑫盛建材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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