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德城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魏某履行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2021)鲁1402民初3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规定以张某名义在渤海银行和工商银行剩余借款及网络贷款中邮钱包和360借贷本金由魏某负责偿还,但被告魏某不按规定承担债务,只能原告先行垫付,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月、3月、4月、5月、6月的银行贷款所垫付款及原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共计54743元,庭审中,原告经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偿还的中邮钱包、360借贷本金及渤海银行、工商银行2021年2月至6月期间的银行贷款共计552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已在2021年2月作出(2021)鲁1402民初3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债务承担:1、以原告张某名义借微粒贷的借款本息(借款时间:2020年2月29日)、恒易贷的借款本息(借款时间:2020年8月14日)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2、借董合荣(张某母亲)20000元、借王传伟(张某表哥)50000元由被告魏某负责偿还;以原告张某名义2019年7月9日在渤海银行借款剩余42期本息、2019年7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剩余18期本息、2020年2月4日在中国中邮钱包借款31000元本金、2020年8月7日在中原消费金融(360借贷)借款40000元本金由被告魏某负责偿还;3、被告魏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由被告魏某负责偿还。调解生效后,原告向工商银行偿还2021年2月、3月、4月、5月、6月贷款共23330元;向渤海银行偿还2021年2月、3月、4月、5月、6月贷款共计8243元;已向贷款平台中邮钱包偿还本金18996元,剩余12004元未还;已向网络贷款平台360借条还款16666元本金,剩余23334元未还。自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经为魏某垫付欠款67227元,而被告截止开庭前总计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12000元,自此之后便不再继续给付,这些银行贷款及网络贷款按照离婚调解均应该由被告魏某承担,但被告经过多次催促仍恶意拒绝承担,逃避债务,现欠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难以为继,极度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公正裁决,由被告给付金钱赔偿55227元,并及时继续承担剩余银行和网络贷款和张某母亲及张某表哥欠款。

被告辩称

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21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2021)鲁1402民初365号案件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离婚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债务承担,双方约定:“……以原告张某名义2019年7月9日在渤海银行借款剩余42期本息、2019年7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剩余18期本息、2020年2月4日在中国中邮钱包借款31000元本金、2020年8月7日在中原消费金融(360借贷)借款40000元本金由被告魏某负责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名下的债务,致使原告先行代为偿还部分款项,其中:

一、渤海银行的剩余42期借款本息,每月应偿还本金1316.67元、利息331.80元,原告偿还了2021年2月至6月期间的贷款共计8242.35元。为此,提交原告名下渤海银行尾号7596的大额专项分期交易详情一份、渤海银行尾号0100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

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剩余18期本息,每月应偿还本金4166元、利息500元,原告偿还了2021年2月至6月的贷款共计23330元。为此,提交原告名下工商银行信用卡尾号0469的分期付款凭证一份、尾号0469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1778交易明细一份予以证实;

三、中国中邮钱包借款本金31000元,原告依据网络平台借款协议的约定,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6月底共计偿还本金18995元。为此,提交2020年2月4日网络平台中邮钱包借款详情一份,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1778交易明细予以证实;

四、中原消费金融(360借贷)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了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6月8日10期借款本金16660元。为此,提交原告名下360借条借据详情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计划一份、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6月8日的还款详情10张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偿还了12000元,其中2021年3月12日1000元、3月28日1000元、4月18日2000元、4月21日7000元、7月20日1000元,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予以证实。综上,原告主张代被告垫付偿还共计67227元,扣减被告转账原告的1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代偿款55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在(2021)鲁1402民初365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代被告履行了55227元款项的偿还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552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某给付原告张某渤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2021年2月至6月期间的代偿贷款、中国中邮钱包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代偿本金、中原消费金融(360借贷)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的代偿本金共计55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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