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姜义荣与被告张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仁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20.51元、误工费9890.4元、护理费6593.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63904.51元中的5285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9时42分许,原告乘坐王东仁驾驶的“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高都镇东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与从路右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被告张明仁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明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9时40分许,王东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蒙阴县高都
镇东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处时,与从路右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张明仁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接,造成无号牌“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姜义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张明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义荣无事故责任。
原告姜义荣受伤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支出检查医疗费42520.51元(含住院前后检查费)。2020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姜义荣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明仁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剩余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姜义荣的损失,医疗费42520.51元、误工费9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是60日,护理费应为4945.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达不到确需营养程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姜义荣的损失,医疗费425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890.4元、护理费4945.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59556.11元。
对于以上损失,关于医疗费425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已经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先由被告张明仁赔偿10000元,剩余的部分按照被告张明仁负事故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关于误工费9890.4元、护理费4945.2元、交通费6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不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张明仁赔偿。关于鉴定费,由被告张明仁按照事故责任按照70%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姜义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义荣49320元;
二、驳回原告姜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经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姜义荣负担38元,被告张明仁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