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陆某,住浙江省温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宿迁游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Y426R6A。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淘某,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82254698。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宿迁游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淘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陆某地址无法向被告陆某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陆某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陆某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元,依法退还原告陆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