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3899149056J。
负责人:廖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钢,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与被告王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宏、钟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人民币5353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36.73元(违约金以53537.4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至全部保险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暂从2020年3月29日计至2020年9月29日为9636.73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缴保险费7724.4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127000元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2106.67元;赔款等待期为80天,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2018年2月9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127000元,借款期限从签订合同当日起计共36个月,以年利率6.65%计算借款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7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支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超过赔偿等待期,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因被告逾期超过80天未还款,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于2020年3月29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账户扣款53537.40元归还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53537.40元及保险费7724.46元(2106.67元/月÷30天×110天=应缴纳的保费,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已经欠缴原告1个月保费,再加上逾期后赔偿等待期80天,故共应计算110天的应缴保费时间),但被告均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具有经营保证保险的资格;
2.王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钢的身份情况;
3.《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贷款金额情况、被告每月应缴纳的保险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赔偿等待期为80天及被告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责任等情况;
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借款,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证明借款数额、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计算等情况;
5.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27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利息执行的年利率等情况;
6.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自行还款的情况及逾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事实;
7.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同时证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已将债权转给原告的事实;
8.缴纳保险费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缴纳保险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被告王钢作为投保人与作为保险人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保险金额为140439.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为75840.12元,每月保险费为2106.67元,投保人按月缴纳保险费,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赔偿等待期为80天。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8年2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的用途为日常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12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2.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户名:王钢,账号62×××58,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4.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对日偿还贷款指将贷款发放日作为每期还款日,如还款当月无对应日则为当月末最后一天。同日,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7000元。被告借款后,其向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最后一期还款即2019年12月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3月29日,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53537.40元用于归还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53537.40元已收到,并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计向原告支付了22期保险费共46346.74元。另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53.99元、于2020年2月17日支付保险费1900元、于2020年3月30日支付保险费0.02元,合计2054.0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应缴保费是2106.67元,被告借款后共还款22期,其于2019年12月份为最后一期还款,从逾期起已经欠一个月的保险费,加上逾期之后80天的赔偿等待期共110天,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保险费是从2019年12月9日计至2020年3月29日为7724.46元(2106.67元/月÷30天×11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王钢没有按照其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而原告则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代偿了53537.40元,原告在实际支出代偿款后,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3537.4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本院结合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以代偿款53537.40元为基数,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在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款项之日即2020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应缴的保险费为2106.67元,现原告主张按应缴保费时间共110天计算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7724.46元(2106.67元/月÷30天×110天),扣减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2054.01元,被告实际尚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为567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53537.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3537.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5670.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计78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负担84元,被告王钢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