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永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臧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毕永杰与被告臧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为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臧玉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被告臧玉林向原告毕永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毕永杰人民币14500(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于2020.6.30号之前全额归还。后被告臧玉林偿还部分款项,剩余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臧玉林向原告毕永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现因被告臧玉林欠付借款1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臧玉林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臧玉林欠付原告毕永杰借款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臧玉林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毕永杰在中国银行文登支行账号:6217××××86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臧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渤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