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湖南省常德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伍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黄春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告黄春兰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杜建辉与被告伍秋林、黄春兰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福,被告黄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秋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保值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31000元;2、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各项金额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诉请中的31000元变更为30999元;第二项诉请中12000元变更为16892元(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7400元,住宿费236元,误工费3256元)。

被告辩称

伍秋林未作答辩。 黄春兰辩称,被告黄春兰作为东巴象公司的监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春兰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秋林曾以股东身份于2016年7月21日在湖南省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常德东巴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巴象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30700MA4L5KL417,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伍秋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黄春兰任该公司监事。2019年8月,东巴象公司在“生态家装节”活动期间,以“额外优惠”的通知形式告知原告杜建辉取得了特批的5个名额中的一个,于2019年8月27日收取了原告杜建辉意向金999元并出具收据,同月28日,原告杜建辉就其位于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天福小区的房屋与东巴象装饰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保值协议书》,东巴象公司收取了原告杜建辉首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约定开工时间待定。2020年初东巴象公司设计师李某曾致电原告询问是否开始装修,原告杜建辉认为疫情期间不宜装修,但双方仍未约定具体的装修时间。2020年底,原告及其家人在媒体上得知东巴象公司人去楼空,遂于2021年2月2日去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东巴象公司已于2020年5月14日登记注销。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法律工作者刘荣福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律服务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2月2日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关于(生态家装节-安乡县、西洞庭)额外优惠通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保值协议书》,编号为NO0909616、NO5937831的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编号为NO40231275、NO24802081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因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姜学军、蔡军等人出具的租车费收条,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伍秋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巴象公司,收取原告杜建辉意向金999元及装修首期款30000元,并与原告杜建辉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保值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后东巴象公司因故解散前,其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对于其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应列入公司债务,在公司清算时予以偿还。而东巴象公司在解散前即未清偿原告的债权,亦未履行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伍秋林作为东巴象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对该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春兰仅担任该公司监事,在公司解散清算时及注销后,法律未赋予其相关义务,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春兰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黄春兰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兰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伍秋林返还其意向金999元及装修首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元,原、被告双方虽未就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但该费用系被告伍秋林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法律服务费,具有事实基础,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保值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中对装修时间未有约定,原告亦自述东巴象公司设计师曾致电询问是否开始装修,而原告认为疫情期间不宜装修致使双方合同暂未履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巴象公司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伍秋林赔偿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住宿费263元,因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杜建辉请求被告伍秋林赔偿其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杜建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建辉返还房屋装修意向金999元及装修首期款30000元; 二、被告伍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建辉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03110000016690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市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受理费4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伍秋林负担385元,原告杜建辉负担11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杜建辉垫付,被告伍秋林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论对原告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未确认原告对被告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判员崔琼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毅 校对责任人:周毅印刷责任人: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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