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五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东路88号学苑大厦南212室。 法定代表人:杨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衎,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五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苏、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五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64720元,并承担公估费38236元,合计802956元。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苏F295M8宝马牌轿车投保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2020年8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方驾驶员赵兆红驾驶该车行驶至市区南憩亭大桥下方河东路时,因道路积水较深,造成车辆熄火,无法行驶。赵兆红随即联系南通宝诚宝马4S店,委托该店服务专员符李耀向被告报案,并根据被告指示将车辆拖至该店。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车辆已达全损标准,但不同意按保险金额理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295M8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码28169594B58B30A,车架号WBA7E2100GG407809)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以下简称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损险、涉水险保额均为76472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2020年8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方驾驶员赵兆红驾驶该车行驶至市区南憩亭大桥下方河东路时,因道路积水较深,造成车辆熄火,无法行驶。赵兆红随即联系南通宝诚宝马4S店,委托该店工作人员通知被告,被告指示安排由该店提供维修指引。之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未予修理。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依法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估如东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公估报告,认为涉水车的维修对于时效要求很高,事故发生后应予及时施救,快速拆检、快速清洗、迅速联系专业设备维修机构处理,才能及时修复、减少损失。案涉车辆涉水后因未及时处置,导致拆检、处理、修复已错过最佳时期。案涉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因种种原因迟迟未作检修、定损,诉讼后在金典公估如东公司多次催促下,直至2021年3月13日至16日才拆解,其间时隔7个多月未作任何处理,损失已相当严重。车辆修复费用估算为620000元,但已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和修理必要,可以推定全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236元。 原告对公估报告没有意见,认为既然案涉车辆推定全损,被告应按保险金额764720元予以赔付。被告对于公估报告中估算的车辆修复费用没有异议,认可车辆目前的损失已经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但鉴定过程中宝诚宝马4S店近45日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处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且公估报告中对于大灯等相关配件的描述没有确实的理论依据,与事发现场情况不符。 对于案涉车辆迟迟未作检修的原因,原告主张事发后被告要求按全损处理,但仅同意赔偿50余万元,致协商未成。之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就修理的项目、方式、费用进行协商,也未通知原告共同到4S店进行车损项目的检验。被告主张事发后原告要求按全损处理,但当时车辆尚未达到全损的程度,双方就理赔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初同意由4S店先行将发动机进行拆解,核实实际损失金额,但在被告联系4S店时,得知原告又不同意对车辆进行拆解,因此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涉水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案涉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在车损险、涉水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评估,修复费用估算为620000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其中部分配件的损失原因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案涉车辆已经没有维修的经济价值和修理必要,可以推定全损的结论,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认为案涉车辆推定全损,被告应按保险金额764720元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及时核定的义务,但同时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尽力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材料的义务,以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同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案涉事故属于因车辆涉水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常识,车辆因涉水导致发动机熄火后,应尽快联系专业维修机构进行拆解检修,对进水受潮零部件及时处理,以减少损失。对于案涉车辆迟迟未作检修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未通知原告共同到4S店进行车损项目的检验所致,被告主张系原告不同意4S店对车辆进行拆解所致,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会同被告要求维修机构尽快拆解车辆,以确定事故的原因和损失程度。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相较于原告应当更加了解涉水车辆维修时效的紧迫性,且案涉4S店系被告指定,被告应当及时会同原告要求维修机构拆解车辆以核定损失。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各自的上述义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配合其定损的事实,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涉车辆目前的损失,一方面是由于车辆涉水后发动机、变速箱、后桥分动器等关键零部件进水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是由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长时间未作处置造成扩大的损失,两者共同导致车辆损失目前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但原因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区分。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法定义务、合同义务、过失程度,认定原告对损失的扩大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因原告对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在全部保险金额764720元的基础上相应减少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付原告535304元,案涉车辆70%的权利归于被告,其余30%的权利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鉴定过程中宝诚宝马4S店近45日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处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但自事发到鉴定机构与该店联系对车辆拆解事宜时,已经经过近6个月的时间,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判断,损失已经扩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因素与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五洋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35304元。 二、苏F295M8宝马牌轿车(发动机号码28169594B58B30A,车架号WBA7E2100GG407809)70%的权利归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其余30%的权利归原告南通五洋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南通五洋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7元,鉴定费38236元,合计49683元,由原告南通五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9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4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895820256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于劲松 人民陪审员  易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冒亚晶 书 记 员  庄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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