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仲艳,女,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盛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春华,女,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委托代理人:张文库,男,住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
审理经过
原告仲艳诉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作杰、被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仲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2万元的欠据,该欠据系被告经营饭店期间拖欠原告的酒款、调料款,其后被告陆续偿还2.5万元,还剩9.7万元至今未还,2019年、202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并通过微信电子数据的形式留存了相关证据,确认该笔欠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华辩称,1.原告诉状中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到店中借款12.2万元,与所提供的原始凭证相互矛盾,瑕疵百出,不符合逻辑关系,背叛诚实真相原则及做人的道德标准。2.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被告,分明是原告自己编造的虚假号码。3.该凭据是2014年12月29日所出,至今已6年了,此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要信息,根据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向法院提出抗辩,请求法院驳回诉讼。4.2016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总计偿还了原告3.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2万元的借据一张。2016年1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2019年2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8.7万元未偿还。2019年、2020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并通过微信电子数据的形式留存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9日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一张、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6日、2017年3月19日、2019年2月18日收据三张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光盘,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持续主张权利,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19年2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应该偿还原告8.7万元(12.2万元-2万元-1万元-0.5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仲艳负担393元,被告王春华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