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德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郭振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子岗,男,****年**月**日出生,住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宗彦彪,男,****年**月**日出生,住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冯德利与被告郭振彦、张子岗、宗彦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利、被告张子岗、宗彦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振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子岗、宗彦彪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郭振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至今未偿付。

被告辩称

被告郭振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张子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被告宗彦彪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

原告冯德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被告张子岗、宗彦彪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郭振彦向原告冯德利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张子岗、宗彦彪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振彦向原告冯德利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振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被告张子岗、宗彦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振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德利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张子岗、宗彦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振彦、张子岗、宗彦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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