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万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永盛水泥管道厂,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吴家巷。

经营者:彭远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万总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永盛水泥管道厂(以下简称永盛管道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万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严钰、被告永盛管道厂的经营者彭远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万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非法占用原告【易俗河镇海棠路以东、海鸥路以北一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有(2008)字第B171074号】的土地及建、构筑物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费用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位于易俗河镇海棠路以东、海鸥路以北一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有(2008)字第B171074号,使用面积10524平方米(15.786亩)】及该地块内建、构筑物(3960.29平方米、无证)的所有权,由于当时海鸥路未建成,原告无法进行建设,该土地及房屋被闲置。2010年4月,彭远志注册成立湘潭县易俗河永盛水泥管道厂,在未通知也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一直强行占用原告的该土地、房屋进行水泥管道生产加工及销售,十年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占用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出占用的土地、房屋,搬走场地内的所有设施、设备及水泥管道等物品,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在2020年7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前搬迁位于该宗土地上的所有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并腾退占用的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无理强行占用,拒不腾退。

被告辩称

永盛管道厂辩称,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的经营者系湖南盛平食品工业公司的下岗职工,当时企业破产后,单位号召员工自主创业而设立的永盛管道厂,要求在土地出让的时候应该对土地上组织生产的职工和管道厂进行补偿,当时并没有进行补偿,而是将进行补偿的义务附随在土地上转让,原告取得了土地的所有权,相应也要承担对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厂子进行补偿的义务,而不能只是单纯的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进行补偿以后,被告自然会进行腾空;2、原告只取得土地,并没有取得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邓丽华达成《协议》,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位于易俗河镇海棠路以东、海鸥路以北一宗工业用地,于2008年8月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潭国用(2008)字第B××4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0524平方米,该土地上的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该宗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一直被闲置。2010年4月13日,被告彭远志注册成立永盛管道厂,在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一直占用原告的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水泥管道生产。十年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的费用。因湘潭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拟启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原告便于2020年7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8月31日前搬离位于该宗土地上的所有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并腾退占用的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酌情认定因被告占用原告上述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平等保护。被告提出原系湖南盛平食品工业公司的下岗职工,下岗时未得到补偿,获得补偿后自然会腾退所占用的原告的土地和建筑物,然而,原告取得案涉土地时无附随义务,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只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而没有取得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然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湘潭县易俗河永盛水泥管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所占用的原告唐万总位于易俗河镇海棠路以东、海鸥路以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有(2008)字第B171074号的土地及建、构筑物;

二、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永盛水泥管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唐万总因占用原告唐万总的土地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万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唐万总负担1875元,被告湘潭县易俗河永盛水泥管道厂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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