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魏志辉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冯桂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被告:刘晓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志辉与被告冯桂芹、刘晓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被告刘晓全、冯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直补款人民币2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将自己的坐落在乾安县让字镇淡字村的1.64公顷承包地发包给原告,发包年限至2028年。按照规定直补款应归实际耕种者所有,2020年原告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并判决二被告败诉,后通过执行局二被告将直补款给付了原告。2021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2021年的直补款,二被告态度强硬告知原告不起诉就不给钱,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冯桂芹、刘晓全辩称,直补款应是由谁种地归谁,原告并没有耕种土地不应该要直补款,现在直补款被原告保全冻结了,答辩人没有领取直补款,也无法向原告给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6日,刘晓全作为原告起诉魏志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解除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自2016年2月起返还原告承包地1.64公顷,并判令魏志辉退还自2005年起到2015年的粮食直补款2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判决书,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2020年原、被告之间因直补款领取问题,原告曾起诉被告,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对于该款实际领取和分配问题,在2016年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并履行至2019年,2020年案涉土地直补款已由被告实际领取,故本院作出(2020)吉0723民初1793号判决书,该直补款按双方的约定进行分配。现案涉土地2021年直补款2700元已实际发放并转入到被告直补折内,对此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流转纠纷本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刘晓全在不属于玉米的实际种植者的前提下,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了补贴款行为,致使他人受损,应为不当得利。被告虽辩称因该直补账户冻结不能交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的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本意是不准备履行该义务,且该账户冻结与否被告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同时被告虽提出原告未实际种植农作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关于补贴款分配在2016年达成协议并履行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贴款的诉讼请求,其保护的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对该补贴款进行分配的比例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晓全、冯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志辉补贴款1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晓全、冯桂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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