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怀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馨雨,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建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怀青与被原告杨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建文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馨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怀青借款。2017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400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金。同日,被告将两次借款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孙怀青人民币肆万元整,工地开工误工费壹万五仟元整,合计伍万伍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建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怀青经案外人李某介绍到被告杨建文的工地做瓦工活。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至被告账户,同年9月27日又出借给被告15000元现金用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怀青人民币肆万元整,工地未开工误工费壹万伍仟元整,合计伍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杨建文见证人李某2017年9月27日身份证号码362323197310××××”。至今,杨建文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杨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怀青借款5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孙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杨建文负担;诉讼保全费570元,由原告孙怀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