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飞鹏,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莫东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现住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沈飞鹏与被告莫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东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

款本金260000元;二、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20年4月28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没能够按时给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本金或者停机躲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莫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沈飞鹏身份证号×××0015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该笔借款应本人要求,打入户名为莫东平的建设银行支行是屏山支行卡号为62×××55视为本人收到。同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6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本金26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21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莫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飞鹏借款本金260000元;

二、被告莫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飞鹏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莫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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