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玉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玲(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于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
法定代表人吴凤英,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存胜,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勋,沛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所,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蒋海北桥。
负责人徐慕阳,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燕鹏,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沛县杨屯镇西仲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杨屯镇西仲山村。
负责人杜四,该居委会主任。
第三人魏言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玉通诉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所、沛县杨屯镇西仲山社区居民委员会、魏言建城建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玲、于昊,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存胜及委托代理人关建勋,第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所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第三人沛县杨屯镇西仲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杜四,第三人魏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玉通诉称,原告田玉通在西××村有宅基地一处,一直用于养殖和种植。因为涉案宅基地及其周边土地需要复垦,沛县杨屯镇西仲山村村民委员会接镇政府指示,与附近村民签订拆迁协议,由村委会负责协调拆迁与补偿工作。在村委会已承诺原告母亲王凤玲涉案宅基地不拆迁、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宅基地四周院墙推倒,把宅基地上部分土壤及养殖种植的设施卖掉,并把剩余部分推到邻居土坑掩埋。因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原告母亲为此去找村委会负责拆迁工作的魏言建讨要说法,魏言建却告诉原告母亲因为宅基地上没有房屋所以不予补偿,反复强调“不赔偿、不复垦”,并告知原告母亲,是沛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所让魏言建将院墙推倒的。原告多次去找几方负责人,但均百般推诿。原告认为涉案宅基地院墙及其内部养殖、种植设施是其个人所有。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害应予赔偿。村委会作为被告镇政府拆迁委托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就擅自拆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宅基地上院墙及基础设施(即地基及破坏土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针对院墙及基础设施、破坏土地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沛县杨屯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原系杨屯镇西××村五保户田朋春使用,田朋春于1980年去世,去世后其使用的三间土屋无人居住,并相继坍塌,其宅基地变成了村内空闲地。原告田玉通于****年**月**日出生,其提供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填发时间是2002年5月27日。该时间原告仅有7岁,不符合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其亦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存在。鉴于原告没有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没有所谓的房屋存在,其主张的院墙、附属物当然也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村委会对村内空闲地进行复垦整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村内空闲地是村集体的,村委会对其进行复垦整理是完全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沛县国土资源局杨屯国土资源所述称,对原告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不予认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条例、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沛县杨屯镇西仲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涉案土地是五保户田朋春的,其已去世多年,土地已被村集体收回,涉案土地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言建述称,涉案土地是五保户田朋春的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田玉通系江苏省沛县杨屯镇西××村村民。据2002年5月27日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西陶屯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通(原告称田通系其小名)。原告称前述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父亲的大伯田朋春)倒塌后,该处一直用于养殖和种植,四周有院墙。现,原告以前述院墙及基础设施(地基、土地)被被告强制拆除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据此,原告提起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应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其所有的院墙等存在,亦不能证明涉案拆除行为存在且由被告基于行政管理而实施,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提起本案起诉缺乏相应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玉通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