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个体工商户,现在正宁县榆林子镇中街经营“正宁县便利食品店”。 被告:党某,住正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还本付息。 党某承认曹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曹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会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