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姣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阳中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70773966M。
法定代表人:赵治容,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姣娥因与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126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方姣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支付15018元。事实和理由:该案所涉欠款中1250元已还,欠条未收回,9900元系双方约定药无效不收钱,对此欠条亦未归还,故只下欠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1501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姣娥偿还欠款31110元;2、判令方姣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系从事农资销售企业,方姣娥系农作物种植户。双方间有长期供货关系,方姣娥经常在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处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截止于2019年7月26日,方姣娥累计欠款26168元,其中已出具欠条两张,欠款金额19900元;方姣娥签名购物单六张,欠款金额6268元。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向方姣娥多次催讨欠款,方姣娥分文未还,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方姣娥及丈夫夏元清多次向蕲春县农业农村局、湖北阳光信访平台、湖北省委第三巡视组反映在原告处购买农药除草,几次打药无效,导致水稻减产13万斤。蕲春县农业农村局安排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田间问诊。调查发现,不同田块杂草危害程度不一致,只是部分田块草害较重。为查明农药质量,蕲春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农业农村部农药残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武汉)对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销售的药品予以检测,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购物单,方姣娥提供的信访告知书、意见书、检验报告印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与方姣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向方姣娥交付货物,方姣娥应支付货款,双方已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方姣娥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方姣娥主张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提供指导用药错误,导致稻谷减产无证据证实,其不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方姣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68元;二、驳回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9元,由方姣娥负担229元,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负担60元。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方姣娥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蕲春县青石镇张畈村证明一份(复印件,且无张畈村印章)。
证据二:蕲春县漕河镇高德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
证据三:蕲春县农机农艺专业合作社证明一份(复印件)。
证据四:照片三张(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无证明目的。
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未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方姣娥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方姣娥递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方姣娥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分析,方姣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和市场谨慎注意义务,其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时亦应当知晓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因方姣娥对其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这一行为不持异议,故方姣娥应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提供了方姣娥所出具的欠条、购物单用以证明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向方姣娥交付货物,方姣娥应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而方姣娥以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提供指导用药错误,导致其稻谷减产予以抗辩,现又以部分欠据未收回为由,只愿负担15018元,因方姣娥所提供的证据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未予采信并判令方姣娥向蕲春县国农种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68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方姣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方姣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