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因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费某未委托辩护人,本院依法通知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菊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费某路过XX区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贵B×××××银白色双排座小货车后排座位上摆放有香烟,费某便爬到车辆货箱内,将车辆货箱连接车辆后座位置的车窗玻璃封条用打火机烤软化,然后将玻璃拉开伸手将车内的两条“福贵”香烟、一条“芙蓉王”(硬)香烟、一条“云烟”(软珍品)、5包贵烟(硬高遵)拿出。费某随后来到XX山区“习酒XXXX”烟酒店,将上述香烟以950元的价格卖给该店的李某某。2021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费某再次来到XX区XX小区XX门,采取相同手段将贵B×××××银白色双排座小货车车内的15包贵烟(硬黄精品)、19包贵烟(喜)拿走,随后又以37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1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户籍信息,被告人费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3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责令被告人费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太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单 书 记 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