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长市瓦窑堡街道办村民,现住该村石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子长市栾家坪便民服务中心干部张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1%,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20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张某某完成借款交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摁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张某某从未清偿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在法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称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在送达回证中注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石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张某某在法院干警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承认原告石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30000元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原告石某某诉请的30000元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其起诉时即2021年5月19日所适用的2021年4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为1%,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后,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