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小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装修泥工,户籍地:江西省,现住东莞市东城区。
被告:孙福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樟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小青与被告孙福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青,被告孙福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小青诉称:1、被告返还原告卖猪款人民币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原告卖生猪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买猪款后还欠原告33370元未付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8月,原告多次上门催款时,被告付给原告25000元,还欠下8370元未付。2011年1月,原告再次上门催还时,被告仅付给原告2370元,还欠下6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还清。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存款未果,至今尚未归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福芽辩称,事实是差了原告卖猪款6000元,但我只是中间人,收猪人是谭小华。开始是谭小华打的欠条,原告当时在场。后来,原告没有找到谭小华,就要求我打了欠条。谭小华还差我十几万元。实际上我一直在帮谭小华垫钱,所以现在只差原告6000元。我多次打电话要求谭小华还钱,这样我才能还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陈小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质证
1.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款33370元,后来被告陆续还了一些,现在只差6000元。被告质证:这个欠条是因为我经过原告家,原告和他父亲逼着我写的,欠条是原告父亲写好的,本来我要写中间人是我,但是他们不同意,一定要我写欠款人。我就是带着老板去看猪,我只是中间介绍作用。
被告孙福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孙福芽猪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经欠人谭小华。欠条是2009年6月4日我带原告去谭小华家里让谭小华写的。证明:这张欠条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一样,我是中间人。欠条上的中间人是我加上去的,其他字是谭小华写的。原告当时说最晚年底还给他。收猪时间过了半个月没有给钱,原告催问我钱款,我就带着原告去找收猪的老板。原告质证:对这证据没有印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按当地生猪交易习惯,被告先行到原告处看猪,预约买卖。收猪人谭小华在被告的介绍下,将原告的猪收走。生猪的具体成交价、头数、重量均由收猪人谭小华现场登记。谭小华再将所收猪款的花数交由被告,再由被告代其将猪款付给卖猪人。尔后,因时间过长,卖猪人未收到猪款。2009年6月4日,被告就带原告到谭小华位于临江的住处,由谭小华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孙福芽的猪款33370元。2009年7月1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基山陈小青生猪款叁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最晚2009年年底还清),注:收猪人谭小华,欠款人孙福芽。后被告陆续付了25000元和2370元,到目前为止,还欠6000元未付清。因多次上门催款未果,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受生猪收购过程中的利益驱使,联系收猪人谭小华收购原告的生猪。在此次生猪收购过程中,被告不仅向原告出具生猪款欠条,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生猪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自认为双方生猪买卖的买受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生猪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福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陈小青清偿货款6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福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