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甲,女,东乡族,生于****年**月**日。

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年**月**日。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4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丙,现年6岁。长子马某丁,现年4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女马某丙、马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成年;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4月16日领取了结婚证。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21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关系基本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自己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其矛盾还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请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  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  马兴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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