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广岳大道一段6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709128562X。
法定代表人:刘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该公司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俊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胡小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王一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文德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俊雅、胡小宇、王一霏、文德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岳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雅、胡小宇、王一霏、文德惠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池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王俊雅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俊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9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21年5月6日利息为912235.0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胡小宇、文德惠、王一霏对王俊雅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胡小宇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认为诉讼请求第一项理由是由于被告王俊雅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选择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律师代理费1230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俊雅于2019年7月26日向原告岳池农商银行(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申请借款9900000.00元,用于花椒种植,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在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内非循环使用借款,定于2020年7月21日归还借款10000.00元,2021年7月21日归还10000元.00元,2022年8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9880,0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具体见《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复利和结息),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019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俊雅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款项9900000.00元,并按被告王俊雅的申请,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王俊雅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胡小宇自愿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门市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小宇、文德惠、王一霏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间,被告王俊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造成实质性的违约。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宣告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并由被告王一霏代签。截止2021年5月6日,被告王俊雅尚有9890000元本金及利息912235.06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书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俊雅、胡小宇、王一霏、文德惠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雅系被告王一霏、文德惠夫妇之子。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9年8月经中国银监局批准改制为原告岳池农商银行。2019年7月26日,被告王俊雅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胡小宇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庙信用社)申请借款9900000.00元用于花椒种植,胡小宇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门市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以家庭全部资产和收入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8月6日,王俊雅作为借款人(甲方)、白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9900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甲方应将借款用于种植花椒,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5%,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按计划还本,于2020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21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00元,2022年7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9880,0000.00元,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贷款本金×贷款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次日起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从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收贷款逾期罚息,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费税、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胡小宇作为抵押人(甲方)与抵押权人(乙方)白庙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小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1796号]、3-4[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1853号]、3-10[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2069号]、3-13[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2165号]房产为王俊雅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税费、代理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白庙信用社取得了渝(2019)大足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2287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同时,被告胡小宇与被告王一霏、文德惠夫妇均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债权人(乙方)白庙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王俊雅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9年8月8日,白庙信用社根据王俊雅申请将9900000.00元借款转入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借款后,截至2020年5月12日,王俊雅尚有借款本金余额9898000.00元、拖欠138556.74元利息(含罚息)逾期未还。2020年5月15日,原告岳池农商银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胡小宇、王一霏分别进行了签收。截止2021年5月6日,共计拖欠本金9890000.00元、利息912235.06元。后经催收无果,原告岳池农商银行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岳池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借款人结算账户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支付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转账凭证、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截屏信息、借款已结清未结清利息清单、借款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据、法律顾问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截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王俊雅下欠按照计划应当偿还的本金并开始拖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由于被告王俊雅违约,原告选择提前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雅系借款人,应当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被告胡小宇、王一霏、文德惠系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小宇同时用案涉担保物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有权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被告王俊雅违约产生,但是基于原告选择提前解除与王俊雅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王俊雅一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岳池农商银行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雅、胡小宇、王一霏、文德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雅于2019年8月6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被告王俊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90,000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6日利息为912,235.06元,在此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
三、被告王俊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3,000元;
四、被告胡小宇、王一霏、文德惠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俊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四川岳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小宇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1796号]、3-4[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1853号]、3-10[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2069号]、3-13[渝(2018)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14216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俊雅的债务额度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6,613元,由被告王俊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