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榆军路A段5-1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良,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健康东路海棠天街南街29区2丘45栋4层1号楼办公室401-9、401-10。

法定代表人:马金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健康东路海棠天街南街29区2丘45栋4层1号401-11。

法定代表人:刘春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门公司)、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门昌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亿门公司、亿门昌吉分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反诉,经审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良,被告亿门公司、亿门昌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8,855.19元;2.判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18,86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签订了《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约定自2020年3月26日合同生效后至2022年12月31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160万方,总价款不低于94,300,000元。双方约定了砂石料的单价、质量标准、检验方式、结算方式等,并约定乙方用其开发的亿门加州小镇项目的房产抵付上述砂料款,同时还约定包括违约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其他条款。2020年3月26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上级集团公司购置设备、清理场地,并授权下属呼图壁分公司执行该合同,于4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20年7月24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7万余方水洗沙和大小石子,备货10万方水洗沙和10万多方石子。截止诉讼之日,原告方砂石料场已备20余万方水洗沙。但是,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并未依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20年7月19日,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以“解决问题请求函”形式,提出了莫须有的所谓问题。原告在复函中对所谓问题予以说明,并明确表示“双方应诚意履行协议,实现双方签约目的”。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却于五日后以“通知”形式擅自单方解除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保证双方协议的履行,截至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在砂石料场已备货水洗沙20余万方,并且出资近500万元购置制砂机、洗沙污水处理设备、水车式捞沙机等设备。事实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19,000,000元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亿门公司、亿门昌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208,855.19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违约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若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请求根据实际损失调整。不承担律师费。

反诉原告亿门公司、亿门昌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反诉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须向反诉原告供应160万方砂石料,具体供货数量、时间以反诉原告通知为准。反诉被告须保证供货质量合格,足额供货。结算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三个月内根据双方确认的磅单进行结算,以反诉原告开发的房屋折抵砂石料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经常不能按时供货,而且所供砂石料质量严重不合格,石子过多,无法使用,给反诉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进行协商,但反诉被告拒不改正。反诉原告认为基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

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反诉原告诉请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庭审中反诉原告未提出反诉被告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相关证据,虽提出砂石料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但该证据并未查证属实,且证据来源不合法,影像证据的必要条件不具备,且未适用证据补强规则,因而解除合同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双方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四个多月,供货达7万余方,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2.反诉原告违约是事实,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同反诉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按合同第七条规定在三个月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和网签手续,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反诉原告方仍单方强行解除合同。3.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核实数量、质量无误后,在收货单和磅单上签字确认”,反诉原告在数百份磅单均已签字,现在提出质量问题,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由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供货磅单、对账单、授权委托书、函、复函、快递单,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砂石料存货数量报告、照片、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购买设备合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存货数量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照片也不能反映备货,检测报告不能说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是质量合格的。因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反诉原告提交的砂检验记录、说明、视频,反诉被告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供给反诉原告的砂石料质量不合格。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砂石料,出售的数量为160万方,甲方需保证在本合同约定期限供货9,43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需在2022年12月31日前供货完毕,具体供货数量和时间由乙方提前两日向甲方告知。为保证乙方如约履行本协议,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款总金额约为94,307,406元,面积约为12,821.92平方米。折抵砂石料的房屋单价以双方商议销售价格为准。乙方向甲方每月发出要货数量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二日内根据乙方的要求和指示,将砂石料装车、过磅、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或者乙方自提。乙方核实数量、质量无误后,在收货单和磅单上签字确认,双反根据签收的收货单、磅单进行结算。甲乙双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磅单进行结算。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于2020年8月底前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以上所有房产过户手续并至昌吉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办理网签手续,将以上所有房屋办理至甲方名下,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时间,甲方陆续完成对乙方的砂石料供应,甲方供货金额满94,307,406元为止。甲乙双方若擅自解除本协议,则应承担双方交易总额20%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保证乙方的需求量,或者未按乙方要求的时间、金额供货超过二次,或不具备生产资质,则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陆续供货,供货至2020年7月,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供货。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也未按照协议与原告于三日内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向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发出一份《解决问题请求函》,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提出的主要问题是贵方的砂石料一直向第三方私自销售,无法保证供货,供应的砂石料质量不达标。原告认可供应给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的砂石料是从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砂场拉的货,但不认可该函中提到的无法保证供货及砂石料质量不达标。

2020年7月22日,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代其下属子公司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亿门昌吉分公司发出复函,主要内容为协议约定的2020年8月30日前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应履行房产过户和网签手续。另回复原告公司不存在砂石料供应不足及质量不达标等问题。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未付货款为5,208,855.19元。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在2020年7月至后每个月向原告发了要货数量通知,通知原告准备向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供应砂石料。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庭审中确认原告给其供应的砂石料现在已经没有了,对原告供应的砂石料质量是否达标已无法做鉴定。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新疆永兴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砂石料存货数量及质量进行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砂石料厂存放的砂石料是为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备的货,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亿门公司是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签订的《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认可未付货款为5,208,855.1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208,855.19元,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则应承担双方交易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易总额为94,307,40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8,860,000元(94,307,406元×20%),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违约金要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的货款损失主要是指利息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的日期为2020年9月23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违约金以5,208,855.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违约金为152,076.8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门昌吉分公司是被告亿门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成就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法定情形包括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反诉原告亿门昌吉分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庭审中,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已于2020年7月24日通知到达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之日解除。

反诉原告亿门公司及亿门昌吉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因反诉原告亿门昌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要货数量通知,通知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准备向反诉原告亿门昌吉分公司供应砂石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供货质量不达标,故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未违约,反诉原告亿门公司及亿门昌吉分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08,855.19元;

二、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2,076.87元;

三、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在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原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反诉被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砂石料兑换楼房协议书》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

六、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2,144元,由原告新疆金诚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6,472元,由被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35,672元;反诉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亿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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