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俊杰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7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俊杰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俊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21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七次。
另查明,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大帐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俊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有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提供能够证实其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据不充分,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因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俊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37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