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嘉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秦安分公司。
负责人:常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吉,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
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嘉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秦安分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甘710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且所诉纠纷为物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19)甘710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XX甘肃段建设工程施工中所采购物资的货款结算发生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青海嘉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秦安分公司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