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张维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重庆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三恒,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罗廷香(又名罗小兰),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维英诉被告徐三恒、罗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被告徐三恒、罗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张维英借款本金447700元并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二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维英借款500000元,原告张维英分两次向二被告现金支付了该笔借款。2016年8月31日,二被告与原告张维英结算后签订借条一份,但二被告仍未按时还款。2018年3月8日,原、被告重新就前述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张维英借款本金4957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张维英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三恒辩称,其需要资金周转,便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张维英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张维英借款3000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张维英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张维英威胁出具的,该份借条出具后偿还了48000元;2019年4月4日之日后未再还款;截止2019年4月9日其共向原告张维英还款190500元。 被告罗廷香辩称,本案借款是其与被告徐三恒借的,但钱是被告徐三恒用的,具体还了多少,尚欠多少其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徐三恒向原告张维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张维英现金8700元,限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 2016年8月31日,被告徐三恒向原告张维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张维英现金500000元,月息5000元整,本金限于一年内归还。 2018年3月8日,被告徐三恒、罗小兰向原告张维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张维英现金495700元,并约定逐年归还借款。被告徐三恒、罗小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罗廷香又名罗小兰。 被告徐三恒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15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15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5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4500元,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3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1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3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维英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被告罗廷香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徐三恒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张维英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张维英陈述其于2014年6月28日现金支付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现金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徐三恒陈述其收到原告张维英支付的借款。后被告徐三恒、罗廷香于2018年3月8日就前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张维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额为495700元。前述两份借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维英陈述其与被告徐三恒在2014年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则被告徐三恒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15000元,其中8490.41元应抵扣本金;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15000元,其中9333.41元应抵扣本金。原告张维英陈述于2014年11月1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则被告徐三恒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1日共向原告张维英支付95000元,其中25387元应抵扣本金;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4500元,其中1946.99元应抵扣本金。原告张维英陈述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的3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的10000元中13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8700元系支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三恒、罗廷香于2018年3月8日重新向原告张维英出具的金额为495700元借条,其中450542.19元为借款本金,45157.81元为利息计入的本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三恒、罗廷香陈述,该借条系受胁迫签订的,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8年3月8日的借条出具后,被告徐三恒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30000元,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张维英支付18000元,原、被告均陈述系偿还的借款本金,且2019年4月4日之后未再向原告张维英支付过相关款项,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47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逐年归还借款”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维英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合理催收,被告徐三恒理应偿还。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三恒、罗廷香于2018年3月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张维英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以44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罗廷香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罗廷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8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罗廷香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于被告罗廷香辩称,借款是支付给被告徐三恒的,借款也是被告徐三恒用的,以及其与被告徐三恒已经离婚的意见,本院认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表明其认可原告张维英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徐三恒并由被告徐三恒支配,另其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与被告徐三恒是否离婚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三恒、罗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英借款本金447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47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维英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5.5元(原告张维英已预交4007.75元),减半收取4007.75元,由被告徐三恒、罗廷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樊 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