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兰兰,女,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啸天,男,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负责人:武金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郑兰兰与被告蒋啸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才,被告蒋啸天、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9608.16元、误工费45718.2元、护理费16488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7万元、宠物狗3000元、衣物损失70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251998.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蒋啸天驾驶×××号牌轿车在牙克石市××街口西侧停止线西2米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兰兰驾驶的×××号牌出租车尾部,致使×××号牌出租车驶入道路北侧车道内,与在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全某驾驶的×××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全某受伤、车内宠物狗死亡、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啸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全某无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蒋啸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答辩人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全险,对原告的合理赔偿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是三车连撞,案外人全某无责,但其交强险应在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申请追加全某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中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票据,按照医保报销用药标准赔偿;检查费按照80%的标准赔偿;其他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蒋啸天驾驶×××号牌轿车在牙克石市××街口西侧停止线西2米处,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郑兰兰驾驶的×××号牌出租车尾部,致使×××号牌出租车驶入道路北侧车道内,与在兴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全某驾驶的×××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全某受伤、车内宠物狗死亡、三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啸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全某无责任。救护车将原告送入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裂伤、皮下血肿、右眼外伤、面部多处皮肤挫伤、颈部皮肤划伤、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正常饮食、避免剧烈运动、胸部免受外力、继续胸带外固定、7日后复查胸片、胸外科随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10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90天。被告蒋啸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啸天、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1.医疗费19608.16元,扣除其计算的复印费16元,余款19592.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医疗费按照医保报销标准及检查费按80%标准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质证不予彩信。2.误工费45718.2元,原告经鉴定误工180天,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但其无证据证明有资质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7.4/天×180天=2473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3.护理费16488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15天陪护2人,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2人×137.4元/天+137.4元/天×45天=1030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鉴定意见及医嘱均无出院后仍需要2人陪护,对其要求2人护理不予支持。4.营养费9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90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5.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与出入院、陪护、检查、鉴定等诊疗行为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对其提交的票据不予彩信。但交通费实际发生,参照牙克石市出租车市场价格及其牙克石市至海拉尔客车票价格,酌情保护150元。6.伤残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7.鉴定费及复印费19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8.车辆损失7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及其维修需要的费用,即便车辆达到报废状态,也不会损害出租车的行政许可手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9.衣物损失700元、宠物狗30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无法确认衣物的折旧及宠物狗的实际价值,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在取得相应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50279.16元。关于追加无责任方全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公司,虽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追加被告的期限,但本案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案件发生之时,就明知道是三车辆撞,但其在本案立案至开庭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申请追加被告,而是在本案开庭后答辩时追加。如果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确需无责任方交强险赔偿的,可以行使追偿权,也不会损害其权益,本院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蒋啸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兰兰医疗费1.8万元、误工费24732元、护理费10305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77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兰兰医疗费1592.16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0592.16元;
三、被告蒋啸天赔偿原告郑兰兰鉴定费1870元、复印费66元,合计19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郑兰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计2540元,由原告郑兰兰负担1025元,被告蒋啸天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