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振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冠县。

被告:聊城市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住聊城市建设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82328296F。

法定代表人:石玉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振强与被告聊城市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652368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奥运公寓”一、二层第3#商业房,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6652368元,但房屋交付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宏鑫置业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房屋已于2013年初交付给原告,合同已基本履行,现已具备办证条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宏鑫置业将其开发的位于昌润××、××北××公寓××、××层第3#商业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63.76平方米,单价为11800元/平方米,总价格665236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332368元,剩余房款3320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13年初,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于原告占有使用,因被告的原因,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截止庭审时,原告尚欠按揭贷款2400397.01元。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出卖人应保证及时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完成房屋买卖交易流程的一部分,若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则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2014年初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截止目前已逾期六年之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自购房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卢振强与被告聊城市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聊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聊城市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振强购房款6652368元;

三、限被告聊城市宏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振强利息损失(以665236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183元,由被告聊城市宏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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