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建华(曾用名方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牟河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张苍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建华为与被告牟河往、张苍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卿、被告牟河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苍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建华起诉称:被告牟河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现金交付等内容。被告张苍利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捺印表示愿意对被告牟河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牟河往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张苍利亦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牟河往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苍利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牟河往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向本案原告方建华借款,而是向“小美彬”(音)借的钱,应该就是POP酒吧的老板何新彬。2、答辩人实际向出借人借款10000元,现金拿到手是8000元,借条打的是20000元。借款系答辩人帮朋友的老婆葛苏萍(音)借的,借款后葛苏萍有归还过1000多元,具体金额答辩人不清楚。
原告方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证明复印件1张[原件存于(2018)浙1003民初4408号案件中],拟证明原告方建华的曾用名为方建军的事实。
三、借条1份,拟证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牟河往由被告张苍利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事实。
被告牟河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苍利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被告牟河往由被告张苍利担保向原告方建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等内容。借款后,被告牟河往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张苍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建华与被告牟河往、张苍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持有借条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牟河往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牟河往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张苍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牟河往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方建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仅8000元,且案外人葛苏萍(音)曾归还过本案借款,但被告牟河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牟河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苍利负连带责任。被告张苍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河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牟河往、张苍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