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凤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49号鸿宇大厦4层#。

负责人:丁一博,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凤芝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凤芝,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凤芝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代理合同期间内按代理合同付出劳动,被上诉人就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基本法应得收入。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应得基本法收入:15290.59元。并赔付利息5%*15290.3#2年=1529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02年5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16日离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7年之久。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专业,敬业!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支配和使用。同时也履行相应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6月30日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员管理规定,简称《基本法》晋升为业务总监职级。享受总监职级基本法收入和福利待遇。也多次被评为省公司,支公司优秀总监。为被上诉人的发展做出卓越贡献。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适应上诉人的发展,特于2019年6月3日提出离职申请,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离职,各种挽留,由于上诉人的坚持,于2019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双方解约。2019年6月3日至7月16日期间,上诉人依然在被上诉人处如之前工作期间一样工作,付出劳动。上诉人依据太平洋科技个险查询系统(了如指掌)界面查得上诉人2019年6月7月份职级是,2019年6月份基本法收入:13172.23元,2019年7月份基本法收入2822.27元。但是被上诉人2019年6月支付上诉人工资时按职级,只支付703.91元,少支付上诉人应得基本法收入:12468.32元,7月份少支付上诉人基本法应得收入:2822.27元,6月7月少支付上诉人基本法应得收入合计:15290.59元。违反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员管理规定。希望上级法院依照事实予以改判,并申请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529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代理合同是书证原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书证能够证明: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起即建立代理关系,本合同非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被告按照总公司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有权自被告提交解约申请之日起停止向被告支付其他佣金。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解约申请书是书证原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书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提出解约申请。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寿险销售业务人员佣金单报表是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电子数据是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文字信息,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原告2019年6月支付被告佣金703.91元、2019年7月补发被告佣金600元。4、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太平洋科技个险查询系统(了如指掌)界面是电子数据的拍照复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电子数据是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文字信息,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电子数据能够证明:该查询系统记载的数据仅供参考,最终以系统结算为准,该系统记载“被告2019年6月、7月份职级是总监,2019年6月基本法收入13172.23元,2019年7月份基本法收入2822.27元”是仅供参考的数据,并非结算系统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5290元。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代理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太平洋科技个险查询系统界面明确注明该查询系统记载的数据仅供参考,最终以系统结算为准,原告提交的寿险销售业务人员佣金单报表为最终结算数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15290元。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向被告苏凤芝支付1529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苏凤芝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代理合同中第六条写明了佣金停止支付的事项及条件,所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寿险销售业务人员佣金单报表为最终结算数据并无不妥。故苏凤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苏凤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凤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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