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899号。
负责人:陈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水,男,该行职工。
被告:张志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袁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志帅、袁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帅、袁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帅、袁姣偿还借款本金43500元,利息833.41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44333.41元;2.判令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高新支行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张志帅、袁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农行高新支行与张志帅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高新支行向张志帅提供人民币435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9年8月19日农行高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张志帅欠农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3500元、利息833.41元,已构成违约。张志帅与袁姣系夫妻关系。虽经多次催收,张志帅、袁姣均未及时还款。
被告辩称 张志帅、袁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行高新支行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交易明细、欠款证明、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志帅、袁姣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9日,借款人张志帅通过农业银行手机APP与贷款人农行高新支行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借款人张志帅可在人民币435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五确定,或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高新支行于2019年8月19日向张志帅发放贷款43500元,到期日为2020年8月18日。期间张志帅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自2020年6月21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张志帅尚欠农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3500元、利息833.41元。庭审中农行高新支行主张因张志帅与袁姣系夫妻关系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款人农行高新支行与借款人张志帅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张志帅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农行高新支行要求张志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故对农行高新支行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袁姣并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签字,农行高新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张志帅、袁姣的共同意思表示发生,故对农行高新支行要求袁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志帅、袁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张志帅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张志帅、袁姣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35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计833.41元;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张志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段玉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