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郑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长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震与被告刘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22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资金占用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一直有合作关系,原告出售油心。2019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油心后,被告出具收油心欠款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长华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有生意往来。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长华出售3400件油心,每件单价6.574元,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收油心今收到陈震油心6.574×3400=22350元,一周内给钱,给钱后作废。刘长华”。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庭审查证可以认定,原告陈震与被告刘长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刘长华欠陈震货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华偿还货款22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货款总额6%计算,即利息为13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震货款22350元;

二、被告刘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震利息134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后收取180元,由被告刘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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