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仁市隆务镇霍尔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该公司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该公司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完么多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
被告:拉毛吉,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东智,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无业,住青海省同仁市,系被告完么多杰、拉毛吉姐夫。
被告:银吉,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住同仁市。
被告:王燕,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市地税局职工,住黄南州地税局。
被告:南卡措,女,****年**月**日出生,藏族,黄南州建筑设计院团职工,住同仁县。
被告:马斌,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同仁县黄乃亥乡政府职工,住同仁县。
被告:索南达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同仁县民族中学职工,住同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完么多杰、拉毛吉、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完么多杰、拉毛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东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贷款338495.16元,利息53879.34元,本息合计392374.5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03月20日),及拖延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借款人完么多杰,因开茶餐厅,资金不足,特向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申请保证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定于2020年06月10日还清,拉毛吉作为其配偶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等6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8年06月10日至2020年06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9次,共计61504.84元、归还利息8次,共计36144.02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向被告多次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以达诉求。
被告完么多杰、拉毛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东智辩称,对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10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完么多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完么多杰贷款400000元,用于扩大茶餐厅,借款期限从2018年0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同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拉毛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完么多杰与贵行产生的借款400000元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06月10日与被告丁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2018年06月10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向被告完么多杰发放贷款400000元。期间,被告完么多杰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1504.84元、利息36144.02元,尚欠本金338495.16元,利息53879.34元,本息合计392374.5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03月20日),均未清偿,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承诺书五份及单位工资证明五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单二份、逾期借款催收通知单六份、本金回收凭证九份、利息回收凭证八份。
被告完么多杰、拉毛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东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完么多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拉毛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完么多杰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完么多杰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完么多杰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拉毛吉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诉求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完么多杰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完么多杰、拉毛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8495.16元及利息53879.34元,本息合计392374.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被告完么多杰、拉毛吉负担,被告银吉、王燕、南卡措、马斌、索南达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