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与王靳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804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判令被告王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追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保全费533元,共计1074元,由被告王靳明负担。因王靳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邮寄退回。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予以查封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同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50000元及利息,本案目前为止债权尚有5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靳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